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24號
TPBA,107,年訴,24,2020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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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錦光等41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漢笙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姿穎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14號信箱
 劉素伶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子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如附表所示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代表人為邱國正,嗣於訴訟進行中循序變更為李文忠、馮 世寬,茲據退輔會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19-5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8 日提出行政陳報暨更正(一)狀,分別就原告羅志軍追加請 求撤銷院臺訴字第1070208252號訴願決定、原告張蔚銘追加 請求撤銷院臺訴字第1070212275號訴願決定、原告樂可樂追 加請求撤銷院臺訴字第1070212420號訴願決定、原告黃煥庭 追加請求撤銷院臺訴字第1070213598號訴願決定,經核上開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 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均經被告國防部於107年6月30日前核定退伍 ,並支領退除給與。嗣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 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 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文 號」欄所示函文及該等函文所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 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自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 給與。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如附表所示之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國防部自107年6月25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為原處分 之同時或之後,並未對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前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舊法)所為之前處分撤銷或廢止, 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因此,前處分對原告與被告雙方 均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原處分 當然無效。
㈡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係在服役舊法時即已 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法施行 時期而已,且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法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而係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兩者不可混淆。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退除給與,與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 規之情形有間,故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㈢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服役舊法業已取得之權益(確定之 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退除役 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而受有不利影響( 給付不當減少),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及第589



號解釋意旨,足證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與實益。又參酌黃茂榮大法官及黃璽 君大法官意見書之意旨,原告等既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 且依退役時之規定領取所得給與,而為生活規劃等,被告等 (國家)即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依法給付原 告等退休給與等義務,惟被告等竟無視上開法定義務之存在 ,恣意片面率為原處分,已違法違憲。
㈣原告為退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國家不 得擅為減免自身債務,而恣意「假藉財政窘迫」,「杜撰違 反公益」,「捏造債留子孫」等不實之詞,用達「肥己支用 」目的。茲修正後服役條例已然不具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其 變更並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已違背國家履約義務,並侵害 原告之財產請求權,及仰賴退休給與生活之生存權,更將造 成職業軍人對國家信任度降低,影響在役國軍士氣,有違公 益原則。
㈤適當退除給與之保障,核與原告個人財產利益(財產權)有 關,更是維持其生活之主要依據,同時並有穩定國家安全作 用之公益價值。因此,修正後服役條例以減損原告退除給與 為手段,以達成彌補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並維護其運作之目 的,有違比例原則至明。
㈥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憲情形存在,即應予以撤銷,並依 股役舊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分別為訴之聲明第 2、3項之請求。
㈦並聲明:
⒈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國防部應依服役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 退除給與之處分。
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 會),在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服役舊法給 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即原處分已退 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中A8+A9-B2),及並自10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國防部則以:
㈠原告前經國防部於107年6月30日前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國 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 適法之處。
㈡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 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 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107年7月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 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 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 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 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㈢原處分係基於有效之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為基礎,並以原退 伍給與核定處分金額超過修正後服役條例給與基準計算之退 休俸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 至無差額止,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效力 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原處 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退輔會則以:
㈠原告訴請國防部撤銷原處分,並依服役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 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請國防部作 成前項處分後,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產生之差額,兩 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且國防部所為之審定為 行政處分,退輔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 ,亦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 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得共同訴 訟之範圍,原告對國防部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㈡原告訴請退輔會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 請求權,尚須經國防部重新核算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 先訴請國防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國防部重新作成給付原 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即逕向退輔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 不合,應不受理。
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退輔 會係掌理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與發放,而其所謂之退除給與 ,係指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等法令核定,應發給退伍除 役人員之各項給與,如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等項目。退 輔會依國防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 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基管會則以:
㈠基管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 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人事權責 機關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 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基管會依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 點第3款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起 訴狀所附資料卷)、訴願決定(起訴狀所附資料卷)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 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公益原則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 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 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 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 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 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 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 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 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 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 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 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 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 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 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 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 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 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 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 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 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 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23



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 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 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 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 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4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 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 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 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 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 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 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 )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 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 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 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 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 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 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 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 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 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經查,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 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 退除給與,業據原處分載明。又立法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 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



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 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 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 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 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 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 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 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 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 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 役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 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 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惠存款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 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 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故 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 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 有施行期限,施行迄修正後服役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 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 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 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 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 、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 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惠存款利 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惠存款利息之財務負擔 ;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



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 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 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 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 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從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 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國防 部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6、46條規定,重 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 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 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之前原告退伍時之退除給與處分,並未經撤銷 或廢止,則之前處分仍具有拘束力,而與原處分並存聯立, 原處分顯已違法無效云云。然按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 除給與之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 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 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解釋理由已經闡明。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 第3項且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 養金給與基準」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 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 退休俸之處理方式,國防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 與,原處分主旨且均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之意 旨,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並無所謂「原處分與之前處 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情形。原告上開指摘 ,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 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退輔會及基管會乃分別掌理或負責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 付發放、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退 輔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二機關僅為退除給與之實際發放 機關,對於退除役人員所得受領之給與內容,並無何決定權 限。又關於原告各自所得受領之退除給與,國防部既已依修 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退 輔會及基管會,在國防部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作成處分後, 應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並給付自



107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所生差額暨法定 利息,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解釋宣告不違憲,國防部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 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如原處分 重新計算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服役舊 法第23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2、3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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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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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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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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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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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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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