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90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華榮(兼如附表編號2至4號之被選定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湘婷
施欣婷
陳家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如附表所示朱華榮等4 人起訴時,被告新竹 縣政府代表人為邱鏡淳,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楊 文科,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楊文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朱榮華等4人分別經被告核准於107年7月1日前退 休生效,並均支領月退休金,且均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被告依 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以如附表「原 處分文號」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審定朱榮華等4 人之退休所得。朱榮華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附 表「訴願決定書文號」欄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朱榮華等4 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選定朱榮華為當事人 即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朱華榮等4 人依退休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 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經核定退休 生效並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優存利息等在案。原告 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 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 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 號及第605號解釋)。
㈡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其對 已退休人員而言,於新、舊法律比較最為重要者,厥為法律 不溯及往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 於舊法施行時期,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 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 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斯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 與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且司法院釋 字第717 號解釋係針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被 告竟將此跨越新、舊法之情形無限延伸,認為教職員退撫條 例對於施行日期以前已退休人員,在該條例施行時,仍屬跨 越,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見解有誤,不 言可喻。
㈢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
⒈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2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 37條至第39條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 45條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 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其適用對象與範圍 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也破壞教師與職員制度性保障。 又新法實施後教職員年齡結構將達65歲,全體教職員勢將 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年輕菁英無人願進教育體系, 教育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教育 任用制度。
⒉新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而生繳費義務與 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又拒絕給與符合「 退休教職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教職員老年生活 喪失安全保障,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
⒊84年以後的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 任制。它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則退休 時所領退休金之35%是本屬軍公教人員自己的,不是政府 給付的,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 條卻將他列入退休所得替代 率,當成政府的恩惠,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 ⒋退撫新、舊制,都是「確定給付制」,且以兩部國家法律 明定政府應負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等於以國庫作擔保 ,所以政府當然不可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之改變。依原 退休條例已取得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 權之保障,遠優於一般公共利益;再者,「確定給付合乎
提撥比例計算之退休金應為政府之責任,而不得成為調降 之對象」,教職員退撫條例僅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 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教職員制度性保障或減 損具有效能的教育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 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侵害財 產權、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 卻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 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違反比 例原則。
⒌軍公教退休人員已盡義務而有應得的權利,政府不得濫用 情事變更。銓敘部雖一再強調基於「情事變遷及國家公益 」、「事涉對於公務人員既得利益或預期利益之實質損害 」,企圖以「利益」一詞,取代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之「 權利」,混淆權利與利益。銓敘部與教育部將退撫制度由 恩給制改成儲金制時,在恩給制時代為何沒有世代連結的 問題?到了儲金制時代,一方面要強迫扣繳軍公教基金, 說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另方面卻要連結年金制度與世代 間的問題,去推出嚴重違法剝奪人民財產的立法。 ⒍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的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 利的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釋字第658 號)。 但教職員退撫條例卻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報告模式,將政 府要負的最後支付責任、政策規劃錯誤、退撫金操作不當 的虧損等,全推給已退休人員去承擔。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朱華榮等4 人係被告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 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 審定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 休所得,核屬有據。且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 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情事 ,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教職員退撫條例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合憲,是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 憲法規定、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 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語,自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所示文號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至2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朱華榮等4 人均係於教職員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前退休,且均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連同併計後,採計年資 由25年1月至30年2月不等,並均以金額不等之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辦理優存,朱華榮等4 人每月退休所得雖係每月所領月 退休金(陳麗芬、涂月嬌尚包含月補償金)加計優存利息, 然優存利率於支領月退休金之情形,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 條第1 項規定受到調降,且每月退休所得亦不得超過依所得 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如有超過,則應依每月所領「優惠 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 上限金額止。是原告確已因教職員退撫條例之制定,而經調 降每月退休所得。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或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 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政府負最後保證支付責任、架空憲法對 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語。然按:
⒈教職員退撫條例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106 年8月9日公布 後,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使職權 ,認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 項、 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 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 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優存利息、限制再任 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 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該院於108 年8月23日作成第783號解釋在案。
⒉綜觀各該解釋意旨,大法官認為:⑴合憲性審查基準須視 退撫給與之財源而定,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應採較為嚴 格之審查標準。就政府提撥部分,因係源自政府預算,性 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故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 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補 助部分,亦屬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 成空間,故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⑵「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 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 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 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 當然違憲;⑶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 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 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存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 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 而給予具舊制一定範圍年資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 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 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工退休金有本質上 之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⑷最低保障金 額之設定(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 ,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 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 障金額,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 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 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或 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 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 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 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⑸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 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 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 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⑹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係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而認為調降 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 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 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 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 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 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 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 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 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 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 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⒊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理,多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 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 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 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 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 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 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 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 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 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 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 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繫憲政秩序。是原告所為主張, 與前述釋字第783號解釋歧異見解部分,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制定之教 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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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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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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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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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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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