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兄王明屏受宏愛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聘僱為臺南市○○路○段一三九 號安立診所擔任醫師,聘僱期滿後,王明屏與該公司負責人乙○○雙方為薪資結 算發生爭議,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以 電話與王明屏商談薪資事宜時,當時亦在場之甲○○突接過電話,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乙○○稱「你欠打」,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 即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安立診所二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提出告訴 ),要求乙○○自三樓下來商談,嗣乙○○下至二樓,並提議二人至一樓商談而 率先走下樓梯時,甲○○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推撞乙○○,使之腳步不 穩而摔倒跌至樓梯轉角處,致受有後頂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恐嚇等犯行,並辯稱:伊僅於電 話中略陳「在社會上處事,老闆若無依契約履行,定會被人家打」等一般社會人 情世故之語,並無說何恐嚇言語,否則,伊豈會再向告訴人表示可請警察來處理 。另告訴人於偵訊中就傷害過程,陳稱「甲○○在二樓樓梯口由我後面用手推我 ,我直接摔到一、二樓間的牆壁」云云,惟以被告身高一六五公分之身材,實無 法令體格壯碩高達一七二公分之告訴人騰空跌落,事理至明,告訴人所指顯然離 譜。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稱其剛跨下一階樓梯時,被告以手及肩膀推撞 伊身體背部,致伊右肩撞壁受傷,同時後頂頭皮挫傷、頭部扭傷,再參核告訴人 於告訴狀中載明「剛跨下半階樓梯,告訴人即遭被告強力推落樓梯」等詞以觀, 除有「一階樓梯」與「半階樓梯」之別外,告訴人確實移身往樓梯走動,且身體 重心已往前往下移動至少有半階樓梯之情形,準此,告訴人身體既已往前往下前 傾,若伊自其身後以手及肩膀撞伊致摔落,則伊之肩膀應與告訴人貼住,且身體 重心亦必同伊般往前往下移動至少有半階樓梯之距離,則告訴人既因此而摔落樓 梯,伊必當然隨之摔落樓梯,豈能安然無恙站在原地?再者,告訴人之身體重心 已往前往下傾斜半階樓梯之距離,與伊非在同一水平,則伊顯無以肩膀著力之可 能,是所指控伊以肩膀撞渠身體背部摔落樓梯乙情,實難想像。況查,告訴人若 有其所指之受害過程,則如此嚴重摔落當導致顏面瘀傷、挫傷,甚或四肢骨折、 擦裂傷等,詎其診斷書所載傷勢為「後頂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右肩挫傷」,未 涉及其他,亦顯與其所陳不符,自難採信,且依告訴人所陳,伊係頭先下去,且
體重達七十七、七十八公斤之譜,中間經過八、九個階梯,而腳、膝、胸、腹、 手腕、臉、頭額等竟毫髮無傷,簡直不可思議。尤其頭部既先下去,摔落樓梯轉 角處時,身體竟非倒在地面,而是像尋常走路下樓梯一般,高站牆邊,誰能置信 ?再依重力加速度原理,告訴人撞牆之衝擊力必定不小,且基於本能反應,告訴 人如未跌倒,必以雙手托住牆壁以防身體受傷,然告訴人直立站在牆前以肩膀用 四十五度角撞牆,而竟無事,乃不合情理;又告訴人如確係由二樓遭被告撞及摔 落樓梯轉角處,則除被告所加諸之力道外,依自由落體重力加速度之原理,告訴 人肩膀撞及牆壁之衝擊力亦大,又因慣性原理,其頭部正面或右側面必然向前衝 撞牆壁,且受力必大,必定造成頭部嚴重傷害,然揆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情,告訴人頭部正面及右肩側面竟未受有傷害,又如何解釋?另證人楊淑娟與告 訴人為夫妻,證人主觀當已有偏頗之虞,所言可否採信,已待斟酌。況證人楊淑 娟於偵訊中陳稱看見被告「以肩膀」撞告訴人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看見被告用 「手」推告訴人,其就此重要情節供述顯然歧異,如何令人置信其確有親見被告 推落告訴人?證人楊淑娟就犯罪事實供述前後既有矛盾歧異,是否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即待斟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與案外人王明屏電話商 談薪資事宜時,當時與王明屏在一起之被告曾接過電話與告訴人交談,並向 告訴人稱「你可以請警察來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隨後即於當晚九時左右前 往臺南市○○路○段一三九號安立診所即告訴人當時住處。被告抵達前址時 ,安立診所已準備拉下鐵門,被告乃要求正要關門之安利診所護士孫雅蘭不 要關門,並逕行入內登上二樓,要求告訴人自三樓下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所自承,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於案外人王明屏診所內擔任護士 之劉怡華、證人孫雅蘭等人之指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正面)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衡 諸經驗法則,告訴人乙○○在上揭時地以電話與王明屏商談薪資事宜,本與 被告無關,被告卻自其弟王明屏手中突接過電話親自出面替其弟商談,足見 告訴人與王明屏先前之商談未有交集,被告始挺身接手商談,斯時已難期被 告平心靜氣與告訴人溝通,此觀被告自承於電話中揚稱「你可以請警察來沒 有關係」等語,即知被告接手商談之結果已與告訴人言語有所衝突,否則何 須請警察來。再酌以被告自承其僅說「在社會上處事,老闆若無依契約履行 ,定會被人家打」等語,然此為社會之相關語,已暗示告訴人如未依契約履 行,將會遭人打,是則被告已難推諉稱無恐嚇之犯意。再參以被告結束通話 後即逕赴告訴人住處,益見被告通話當時已有將赴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不利 情事等話語至明,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隨即要求診所內護士即證人 孫雅蘭關門,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亦堪認定,足徵告訴 人指訴被告與其通話時,以「你欠打」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 等情屬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未有恐嚇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自階梯跌落,致受有後頂頭皮挫傷、頸部 扭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病 例摘要表、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三頁),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則告訴人指稱因跌落樓梯轉角處而受有 前揭傷害,應堪採信。告訴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十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十月三日EP報告,陳稱因上開跌落樓梯傷害 致生暈眩症、聽力障礙等後遺症,被告則否認該暈眩症、聽力障礙等徵候與 告訴人跌落樓梯所受傷害有所關連,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 認其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本院因認該暈眩症、聽力障礙等徵候尚不得認係 本件傷害行為之結果,併予敘明。至於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被告將伊推落樓 梯所致,業遽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 楊淑娟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被告雖略 以告訴人、證人對於告訴人受害情形之描述前後矛盾歧異,以及告訴人所述 情節、所受傷害顯不符情理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親友為該當事人有利益之 證言,仍須依論理法則審究是否有何瑕疵,不能僅以該證人與當事人非親即 友,即謂係出於勾串,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楊淑娟雖係告訴人之妻,然渠 之證詞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判斷其證明力,不能僅因證人之身分即認所述不 具證據力。其次,凡人對於事件之記憶,多係針對該事件之發生本身,至於 該事件如何發生之過程細節,則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被告以告訴人及 證人楊淑娟對於被害情節,如被告係以手或肩膀或二者兼施推撞告訴人、告 訴人當時走下幾階樓梯、以何部位撞及牆壁、撞擊後如何倒地等細節提出質 疑,並以告訴人、證人楊淑娟描述先後有所出入而指摘其等陳述前後矛盾歧 異云云,尚不得據以否定告訴人與證人楊淑娟所述缺乏證據力。此外,原審 法院現場勘驗事件發生地點,該二樓樓面與樓梯間轉角處,高度差約一.六 七公尺,經載明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其間階梯約有 八級,換算每級階梯高度約二十公分,以告訴人一百七十二公分之身高,如 步下一級階梯時,其背部與當時站立於二樓樓面之被告肩部、上臂部位約同 等高度,此有現場照片(編號七)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又一般 人下樓梯時,為保持重心平衡,必須將身體稍往後仰,而非向前傾,則站於 告訴人身後之被告以肩膀或手臂推撞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之動作;再若一 般人快步下樓,在樓梯轉角處如無法停止下衝之勢時,衡情多以手臂或肩膀 迎向轉角牆壁作為緩衝,參以被告因自階梯跌落、撞及牆壁而受有頭部及肩 部外傷,則告訴人下樓時,背後遭人推撞而失去平衡、快速衝下樓梯,在樓 梯轉角處因無法停止,乃以右肩撞向牆壁避免頭部受傷,並因衝力過大而後 仰倒地,導致後頭頂撞及地板而受傷之情節,亦堪認定。被告以各種推論, 辯稱如以肩膀推撞告訴人,自己亦將失去平衡,且告訴人不可能僅受如此輕 傷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楊淑娟所陳,雖就被害細節部 份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從後推撞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跌下樓梯撞及牆壁受 傷一節,則始終一致,尚難僅以細節部份之歧異,遽而不採;被告另以各種 假設推論,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不合常理云云,惟被告所描述情節,既 非有違情理,其受傷部位與其跌落情形對照,已堪認相符,則被告以告訴人 所述不符常情而辯稱並未推撞告訴人致傷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你欠打」之傷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其後又另行起意於告訴人住處二樓徒手將告訴人推落至樓梯間轉角處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二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 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另犯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