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逸訓
相 對 人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八年度北簡字第 三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判決 ,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 幣二萬零八百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二萬零八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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