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150號
TPEV,109,北簡聲,15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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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葉玟琪
相 對 人 林治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200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 金150,000元外,尚包含執行費1,2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 9 年度司執字第306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 981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 利息損失22,680元(計算式:151,200元×5%×3 年=22,680元 ),取其概數22,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22,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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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