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974號
原 告 吳峻德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裁定已於109年7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 告固於109年6月30日提出補正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2頁 ),惟僅載「主旨一、天地不仁。主旨二、聖人不仁。說明 一、1.靈嬰?2.嬰靈?3.靈殘?4.殘靈?5.萬靈?6.廢靈? 7.千年火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2頁),仍未補 正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4頁、第9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