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813號
TPEV,109,北簡,9813,202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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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許崇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麗珠

殷家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寶公 司)與相對人間成立電動牙刷、潄口水等衛材用品之買賣契 約,嗣雅寶公司將該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予抗告人,而依雅 寶公司開立之出貨單記載,貨物運送至超群牙醫診所(林詩 涵醫師)(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即雅寶公 司與相對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實無移轉管轄之必 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均設臺中市北區,而抗告人於起訴狀 雖主張相對人向雅寶公司購買電動牙刷、潄口水等衛材用品 ,仍積欠貨款新臺幣151,765元,嗣雅寶公司已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移轉予抗告人,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等,但未敘 明雅寶公司與相對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雅寶公司 與相對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超群 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核與抗 告人陳報之出貨單相符,堪認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得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 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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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