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被 告 游豐鳴(原名游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豐鳴(原名游俊華)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尚欠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利 息、違約金;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嗣日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貸款總約定書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總約定書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 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六元、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