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芸蓁
被 告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部分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部分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部分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