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項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7年,分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8%、 第7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3.7%計算,未依約繳款時,計收 當期每月應繳本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6月11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94,665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 儲利率指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