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廖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