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493號
TPEV,109,北簡,949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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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49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李鳳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鳳雷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 ,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 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 本金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支付。日盛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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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