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4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周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 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華商銀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上海匯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 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又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 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