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354號
TPEV,109,北簡,935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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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明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分84期,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0%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 。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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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