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志財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代償金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原告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延滯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 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易貸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 易貸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 千七百四十一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