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258號
TPEV,109,北簡,9258,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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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偉萍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 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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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