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劉璧瑜
黃秀敏
被 告 陳箐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箐銖(原名陳柔蓁、陳嬌鸞)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 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含本金十四萬三千 八百七十三元、循環息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
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 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嗣於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違約金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部分減 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