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222號
TPEV,109,北簡,922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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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游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4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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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