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221號
TPEV,109,北簡,9221,202007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吳羽宸(原名吳子龍、吳華栩、吳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吳羽宸(原名吳子龍、吳華栩、吳培)前與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利率 以百分之十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寶華商銀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及利息,另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尚 積欠慶豐銀行借款三萬元及利息、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三萬 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利息。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斯時已積欠四 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含本金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利息 五千三百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 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已積欠三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三元( 與本金差額包括未計息本金及期前利息),及其中本金三萬 四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 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十八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 及其中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其 中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三項末段違約金均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慶豐銀 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萬元及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三元 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