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期限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利息固定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 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未 清償。又泛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又被告於94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3.042%固定計息,並約定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泛亞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及債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