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177號
TPEV,109,北簡,917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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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楊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慶豐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
99年5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
息13.0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2日
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87,611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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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