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169號
TPEV,109,北簡,916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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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 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又於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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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