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141號
TPEV,109,北簡,914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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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 告 鄭石柱
王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石柱於92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王彩霞(



原名鄭王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詎被告鄭石柱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台北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貸款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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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