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38號
TNHM,89,上易,338,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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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一五二號,因一時氣忿,徒手拉扯丙○○之手及衣服,致丙 ○○受傷,因認甲○○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一)由告訴 人驗傷之時間觀之,係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一個半小時,此有大仁醫院驗傷單一紙 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才離開證人李義文家中, 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顯係由外力所致,並無自傷之可能。被告於右揭時點所至之 處所為證人李義文之住處,而證人江叔花則係李義文之妻,二人當時皆與被告及 告訴人在場,證人江叔花於偵查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我並無注意聽係 為何,惟有聽見似乎係為金錢之事而爭吵,後見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物及手 部,遂即由我先生(指證人李義文)拉開二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及無再有衝突 發生,˙˙,告訴人待被告等人離去後,曾告訴我背後似有因碰皮而疼痛之現象 等語。證人李義文亦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係伊加以阻止等語,顯 見告訴人之傷確實係因被告拉扯所致。(二)另由告訴人所受之傷觀之,皆僅係 一、二平方公分之挫擦傷,並非嚴重之傷害,且參酌證人江淑花李義文之證詞 亦可知,當日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故告訴人所受之傷應僅係被告一人為 之,並非如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係由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毆所致等語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前此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丙○○欠其二萬元而起爭執,並未拉他,也不知他如何 受傷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義文江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丙○○有發生口角,但並無人打



丙○○,從在渠等家中至離開時,丙○○皆沒受傷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李義文於偵查中更證稱:「˙˙是發生口角,我將 他們勸開,還互相敬一杯酒,甲○○才離開,丙○○繼續在我家坐到很晚才回 家,身體無任何傷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十頁參照)。(二)證人吳健榮石建宏均證稱丙○○未被打,且未被強押至屋外,亦未受傷等情 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及第三十六 頁參照),證人吳志洋證詞則略同(前揭卷第十六頁背面參照)。(三)至證人官天丁雖證稱:「˙˙我在屋外看到很多人打丙○○˙˙我進入屋內, 看到丙○○背部流血,我就走了。」、「˙˙我掀開他的衣服看,他的背部有 傷且流血˙˙」(前揭卷第四十三頁參照)云云,惟核與告訴人丙○○指稱只 有李義文夫婦及被告帶去的人在場看到其被打,官天丁是其在屋外遇到,其自 屋內出去與官天丁擦身而過,並未再進去,亦未與官天丁交談過等情互有不符 。蓋告訴人與官天丁擦身而過後既未再進屋內,則官天丁如何掀開其衣服而知 其傷勢?足見官天丁之證詞並不足採。
(四)另告訴人雖亦提出卷附驗傷診斷書(警訊筆錄第八頁參照)為據,惟依該驗傷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小腿挫擦傷、右背部挫擦傷、右下背部挫傷 等傷害,且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五分,推定受傷時間約一 小時;則其受推定受傷時間應為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而告訴人指述其受傷 害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已稍有差距;況告訴人指稱 三四人一起打,沒看見有拿工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十七頁參 照),而其所受傷害卻為「擦傷」,當時告訴人既穿有衣服,又遭以拳腳毆打 ,似難造成擦傷,是尚難以該診斷書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五)又告訴人聲稱事後被告知理虧,找村長乙○○出來調解,然證人乙○○到庭證 稱當時係告訴人(並非被告)找其出來調解,調解時被告亦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意圖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而指訴被告有上開犯行,及指訴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虛妄,應堪採信。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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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