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30號
TNHM,89,上易,330,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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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 俊 平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在設於台南市○○路一八三號之「運通旅行社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運通旅行社)任職,擔任票務主任之工作,並未辦理 任何離職手續,係為運通旅行社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依 公司之內規及旅行業之行規,在任職期內,應盡力為公司爭取業績,不得私自招 攬客戶組團出國,竟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運通旅行社之名 義,在外招攬十八名旅客至泰國旅遊七天,並委託不知情誤以為其已離職之同旅 行社擔任業務主任之丁○○(無罪理由詳後述)代為租車(由台南至小港機場此 段路程)致生損害於運通旅行社之利益。嗣因運通旅行社人員發現前述泰國旅行 團前往機場之租車確認單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運通旅行社代表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泰國旅遊,但矢口否 認有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但當時已離開運通旅 行社,並未以運通旅行社名義組團到泰國旅遊云云。惟查:被告乙○○以運通旅 行社名義組團到泰國旅遊乙事,業據運通旅行社代表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指 訴綦詳,復經證人即統達通運行職員陳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是以運通旅 行社名義訂車,訂車時渠雖未特別說明係運通旅行社,且付款係以乙○○之支票 支付,但伊等均知道乙○○係運通旅行社之人等語;證人即世國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國公司)職員陳世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運通旅行社名義出團 ,委託伊等辦理出團泰國手續等語;證人即世國公司職員曾茂城於偵查中證稱: 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乙○○和伊接洽系爭出團泰國旅遊事宜,被告乙○○打電話來 說是運通的乙○○,並親自送團費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尚有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丁○○以運通旅行社名 義租車(由台南至小港機場)、委託世國公司辦理出團泰國之相關事宜之租車確 認單、出團之相關原始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上揭世國公司所辦理



之出團泰國文件上均註明委託人為「運通旅行社」,其旁並有被告乙○○之簽名 等情,更見被告係以運通名義委託世國公司代辦出團事宜無訛。被告乙○○雖又 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出團前已口頭向運通旅行社代理人甲○○辭職離開運 通旅行社云云,然訊之告訴代表人甲○○則否認被告乙○○於出團泰國前有請辭 情事,且觀之被告乙○○在運通旅行社之上班卡上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至六月二十三日止仍打卡上班,亦有該上班卡一紙存卷可稽,苟如已離職為何未 辦妥相關之離職及交接手續,足見其所辯曾於出團泰國前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所辯實違常情。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運通旅行社前職員劉上瑩到庭證稱 :被告二人何時離職伊並不知情,運通旅行社之員工離職,公司不一定都有開具 離職證明等語,縱令屬實,亦不足為被告乙○○已離職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乙○○任職運通旅行社期間私自以運通旅行社名義招攬客戶及辦理相關出團手續 ,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乙○○獨自招攬遊客出國,原審 認係與丁○○背信罪即有未洽(丁○○無罪部份理由詳後述)被告乙○○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尚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前此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民事部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 幣(下同)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及付款收據為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
乙、被告丁○○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運通旅行社業務主任,並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係為 運通旅行社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明知依公司之內規及旅行業之行規,在任職期內,應盡力為公司爭取業績,不 得私自招攬客戶組團出國,竟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以運 通旅行社之名義,在外招攬十八名旅客至泰國旅遊七天,致生損害於運通旅行社 之利益。因認丁○○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罪嫌云云。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並辯稱:乙○○告知其已辭 職不幹,伊誤以為乙○○已離職,而平日通旅行社國內機場接送均由伊負責租車 ,每車可減少五百元,故乙○○委託伊代為租車,又至泰國機票為六千二百元, 伊當時只是跟著乙○○所組之旅行團一起出去遊玩,為不讓乙○○吃虧太多,乃 交付八千元費用給被告乙○○,吃住跟著團走,伊並未帶團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租車單等為其論據。四、經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述係其自己招攬,並未分利潤給丁○○,丁 ○○自己花錢去玩,證人即世國公司職員曾茂城於偵查中亦證稱:從頭到尾都是



被告乙○○和伊接洽系爭出團泰國旅遊事宜,被告乙○○打電話來說是運通的乙 ○○,並親自送團費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其曾陪丁○○至乙○○家交 給乙○○八千元。是被告丁○○於本次旅遊並未分紅,且誤以為乙○○已離職, 僅受託代訂國內機場接送車輛,尚難僅以此即認其與乙○○有犯意聯絡。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丁○○有背信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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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