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9030號
TPEV,109,北簡,903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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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20 %算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至96年3月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2萬4, 15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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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