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992號
TPEV,109,北簡,899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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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林敏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4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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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