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886號
TPEV,109,北簡,8886,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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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冠妤
被 告 蔡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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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