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柯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施俊吉,施俊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向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固定 利率10%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0年10月24日止,計 尚欠50萬7,906元迄未給付。又中國信託商銀已於100年12月 16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就35萬元部分 計息請求,其餘均捨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遞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