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65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洪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而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8條第3 項規定,取得安泰銀行之債權暨一切權利,爰依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據 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