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95號
原 告 王尊
被 告 高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家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821號離婚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鈞院執行原告 於訴外人元大證券民生分公司及新光證券之上市、上櫃或興 櫃股票等,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733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於 民國107年9月至109年2月間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予被告計新臺 幣(下同)24萬1,768元,又原告亦已給付107年9月109年4 月健保費1萬4,980元、109年2月至同年4月幼稚園費用1萬3, 363元,以上共計27萬0,111元(計算式:24萬1,768元+1萬4 ,980元+1萬3,363元=27萬0,111元),故原告對於被告之20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業已同一事由向士林地院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中,故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二)經查,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訴外人 元大證券民生分公司及新光證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9年4月29日對元大證券民生分公司及新光證券核發扣押命 令,嗣新光證券於109年5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9年 5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遵示已查明王尊 先生在本公司集保帳戶內並無庫存。」等語;元大證券民 生分公司於109年5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9年5月8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已於債權額範圍內扣押,本院民事 執行處遂於109年5月18日函請臺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 下稱臺銀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元大證券民生分公司所扣 押之股票,並將變價所得支付轉給至士林地院帳戶,而臺 銀鳳山分公司已於109年5月28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 股票變價所得19萬7,718元於同日匯入士林地院帳戶內, 並副知士林地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誤。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