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552號
TPEV,109,北簡,855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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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許定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之金 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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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