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AIG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461元,及其中45,944元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92,788元自95
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共12,030元,
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93年8月及92年9月間向原告
公司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94年11月尚欠原告公司53,005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9,544
元、分期付款本金36,400元、利息964元、手續費6,097元;
另應給付本金45,944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4月尚欠友邦公司1
00,426元,其中消費款92,788元、利息7,138元、年費500元
;其中本金92,788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53,431元,故訴訟費用中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