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382號
TPEV,109,北簡,838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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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8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王丁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2萬5505元 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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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