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蔡宛芸
被 告 何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92年1月3日、92年11月 25日、92年7月24日、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