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319號
TPEV,109,北簡,831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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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4.851%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7113元 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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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