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裝修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299號
TPEV,109,北簡,829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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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
原 告 耀龍精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耀
被 告 愷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與被告公司設計師即 訴外人劉嘉翔接洽、簽約,承做兩筆工程,並於同年3月間 完成驗收,惟迄今都未收到工程款項,而被告公司老闆表示 其款項已經給劉嘉翔,卻不是給原告公司款項,為此,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嘉翔係被告下包之承包商,不是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名稱為尚龍木地板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4日與劉嘉翔 簽立「尚龍木地板─銷售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等 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卷第15 頁、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 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 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與劉嘉翔簽立系爭合約,承做兩筆工程,已完成 驗收,迄今仍未收到工程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見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卷第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被告辯稱劉嘉翔 非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亦陳稱其不知劉嘉翔是否為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2頁)。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因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 ,依法即無基於契約對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6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之兩造為劉嘉翔及原 告,而非被告(見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卷第15頁、第17頁 ),亦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劉嘉翔與原告間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告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拘束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配原則,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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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龍精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愷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龍木地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