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269號
TPEV,109,北簡,8269,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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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楊紳永(即楊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份, 另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嗣被告曾於95年 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協商契約約定清償 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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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