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255號
TPEV,109,北簡,825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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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35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5 9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 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 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由原告製作之現 金卡帳務資料影本為證,惟其內容屬於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 書,觀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9年6月5日具狀陳稱



現金卡申請書及有被告簽名之約定書正本及影本均已遺失等 語,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向其申辦現金卡,且雙 方約定契約具體內容,則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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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