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96號
原 告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點約定,兩造合意以營業所在地(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104份、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 X474136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自簽訂契約書日起分期予被告 ,約定每期分期金為新臺幣13,870元,詎被告逾期未參加10 9年1月23日車輛年度檢驗,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逕行舉發且遭註銷行車執照及號牌,顯已違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安郵局第000055號存 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5日北市 警交大綜字第1093004454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9年4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0918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1點約定:「車輛驗車日,計程表檢驗等乙方 (即被告)應按甲方(即原告)通知日期到指定地點受檢(驗表 日由乙方自行注意檢驗日期) 若逾期受檢而受罰均由乙方負 責。」、第14點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立 即將車輛(大牌2面、行車執照、鑰匙)交還甲方,…。」,被 告逾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遭裁處驗車逾期,遭註銷行車 執照及號牌,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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