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呂正義
呂正文
呂美珠
呂美鸞
郭智偉
郭洛佑
郭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玉梨繼承呂正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玉梨繼承呂正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正文、呂美珠、呂美鸞、郭智偉、郭洛佑、郭芸臻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正賢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呂 正賢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訴外人呂正賢之繼承人杜玉梨 則於10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基隆地方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法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 承人杜玉梨繼承呂正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700元,及其中59,262元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正義則以:日盛銀行已經拍賣呂正賢持有的遺產,伊
並不清楚呂正賢的借貸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帳單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5月18日基院華家名 108年度司查繼字第104號通知函、索引卡查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10月15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45號通 知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呂正義 雖抗辯日盛銀行已經拍賣呂正賢持有的遺產,伊並不清楚呂 正賢的借貸情形云云,惟此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 玉梨繼承呂正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