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65號
原 告 陳聖毅
訴訟代理人 錢宗源
被 告 林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訴狀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108年2月9日 匯款5萬元、同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3萬元及2萬元、同年4 月3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借款
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暨收據、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7、81至8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