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140號
TPEV,109,北簡,8140,2020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劉梓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易貸金貸款約定 書其他事項第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 600,000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申請書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務明細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