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繆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月利息另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 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向原告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5月2 0日止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3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42,237元;又被 告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 年5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7,382元,利息1,637元, 計49,019元;被告再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代償金專用 申請書,向原告借15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前 12個月為零利率,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第1年得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第13個月起 依當月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至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23,882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 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 、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