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63號
原 告 德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12年4月出廠、排氣量2494 、引擎號碼2ARH07294號之車輛,原告則以系爭車輛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 ,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並約定被 告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 業駕駛執照及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被告於 使用牌照後,陸續積欠新臺幣共計16,400餘元,且被告於10 9年1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原告於109年4月2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卻遭被告拒領退回,嗣被告因 他案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於109年3月22日遭警查獲,為避免 被告無照違法營業,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 契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莒光郵局0003
03號存證信函、汽車行照、被告執照與身分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件影 本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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