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侯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侯秉志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佳信銀行) 間小額循環信貸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並訂立家樂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依週年利率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有新臺幣(下 同)34,117元之帳款及利息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小於20 萬元者,如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85,85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著,嗣佳信銀行已 於民國95年2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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