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991號
TPEV,109,北簡,799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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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蔡宛芸


被 告 潘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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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