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劉育麒
被 告 于家俊(原名于忠政)
0○○○○○○○)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至 98年5月28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 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5日,迄今 尚積欠153,709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