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927號
TPEV,109,北簡,7927,2020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9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陳彧
被 告 林柄逸(原名:林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
年8月12日止積欠306,93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28
3,487元、已計利息23,44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