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7877號
TPEV,109,北簡,787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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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林奕恩
被 告 王安琪即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安琪即王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8月17日止,共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55,80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29,492元 為消費款)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依週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 費,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借款示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109,885元及附表貸款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 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信用卡 255,808元 229,492元 19.71% 自9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貸款 109,885元 109,885元 18.25% 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  20% 自94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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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